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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权利税法
[/s2/] (年8月11日第13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 (/S2/) )。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利的,受权单位和个人是契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本法的规定缴纳契税。
第二条本法所称土地、房屋的转移权,是指以下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的转让;
(二)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交换;
(三)房屋的买卖、赠与、交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定价投资、参股、清偿债务、划转、奖励等方法转移土地房屋所有权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第三条契税的税率为3 %至5 %。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住房的权利转移可以适用明确的差别税率。
第四条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开采权的转让、出售、房屋买卖,是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明确成交价格,包括应当交付的货币和实物、其他符合经济利益的价款。
(二)土地采用权的交换、房屋的交换,是被交换的土地采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采购权赠与、房屋赠与和其他无价格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是税务机关为参照土地采购权出售、房屋买卖市场价格而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换手价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第五条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受土地、房屋权利用于办公、教育、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享有土地、房屋的权利用于办公、教育、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享有荒山、荒地、荒滩的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所有权;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获得土地、房屋的权利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外国驻华大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接受土地、房屋的权利。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快速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保障、公司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况规定免除或减税,可以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对下列情况决定免征或者减税:
(一)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因此重新获得土地、房屋的权利。
(二)对因不可抗力而灭失的住宅,重新出让住宅所有权。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免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或者其他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税的税款。
第九条契税纳税义务的产生时间是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利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是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利转移合同性质的证书的当天。
第十条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纳税人处理纳税事项后,税务机关应当出具契税纳税证明。 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所有权登记的,不动产登记机关应当检查契税纳税、免税资格证减记或者相关新闻。 未按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关不办理土地、房屋权利登记。
第十二条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证明无效、被撤销或者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经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不予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税务机关应当与有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新闻共享和实务合作机制。 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土地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新闻,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将税收征管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个人消息依法保密,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非法提供。
第十四条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被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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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全文发布!契税税率3%至5%,明年9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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