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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官方微博报道,近期,最高检察厅和国家监察委员会、公安部等9部门签署了《关于建立未成年人侵害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规定了性侵害、虐待、欺凌、拐卖等9种应当报告的情况。
《意见》确定,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组织和法律规定的公务员,以及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教育、医疗、儿童福利机构、救助机构等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有义务就未成年人侵害事件提出报告。 上述组织和人员在就业中发现未成年人涉嫌非法侵害或者遭受侵害,有非法侵害危险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举报,推动对未成年人侵害犯罪的及时发现处分。
《意见》根据实践中未成年人侵害案件的高发类型和常见特点,规定了性侵害、虐待、欺凌、遗弃、拐卖等9种应当报告的情况,也规定了发现“疑似”情况的情况要报告。 公安机关接到举报或举报后,立即接受,询问案件的初步情况,依法审查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案件,并依法立案侦查,并在案件或立案后三日内向举报机关反馈案件进展。 检察机关要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侵害案件的立案监督。
全文如下。
关于印发《关于建立未成年人侵害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的通知(/S2/)。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监察委员会、教育厅(教委)、公安厅)、法律界人士厅)、卫健委、团委、妇联:
为了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比较有效地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特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监察委员会、教育部、公安部、民政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中华全国妇联关于建立未成年人侵害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 请认真执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国家监察委员会
教育部
公安部
民政部
司法部
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
中国共产主义青年团中央委员会
中华妇女联合会
年5月7日
关于建立未成年人侵害案件强制报告制度的意见(试行(
第一条为了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全面综合司法保护,及时比较有效地惩治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保护未成年人的实务,本
第二条未成年人侵害案件强制报告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共权力的各类组织和法律规定的公务员,与未成年人领域的各类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密切接触,发现工作中未成年人有非法侵害或者遭受非法侵害的危险,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领域的各组织,是指依法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护理、医疗、救助、监护等特殊职责,或者不具备特殊职责但与未成年人密切接触的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社会组织。 一是居委会中小学、幼儿园、校外培训机构、未成年人校外活动场所等教育机构以及校车服务提供者托儿所等保育服务机构医院、妇幼保健院、急救中心、诊所等医疗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社会工作服务机构酒店
第四条本意见所称就业中发现未成年人受到非法侵害或者涉嫌受到侵害和面临非法侵害危险的,包括
(一)未成年人的生殖器或隐私部位受到异常损伤或涉嫌受到异常损伤的
(二)不满十四岁的女性未成年人遭受性侵犯、怀孕、流产或涉嫌遭受侵害的
(三)十四岁以上的女性未成年人涉嫌因性侵犯而怀孕、流产的
(四)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昏迷,可能遭受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麻醉等的
(五)未成年人因自杀、自伤、工伤、中毒、麻醉、殴打等非正常原因造成残疾、死亡情况的
(六)未成年人被遗弃或者长期无人照顾的
(七)发现未成年人来源不明、失踪或人口贩运、收购的
(八)发现未成年人被组织乞讨的
(九)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其他情形或者未成年人面临非法侵害危险的。 [/s2/]
第五条根据本意见规定的情况向公安机关举报或者举报的,应当按照主管行政机关的要求备案报告。
第六条具备事前核实条件的关联公司、机关、组织和人员,可以对未成年人涉嫌非法侵害的情况进行初步核实,并在通报或举报时汇总相关资料提交公安机关。
第七条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收容治疗受到人身精神损害或者涉嫌受到伤害的未成年人,应当保持高度警惕,并按照规定制作、记录、保存相关病历资料。
第八条公安机关接到涉嫌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举报或者举报后,应当及时接受,查明案件的初步情况,并制作笔录。 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涉嫌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法接受案件审查; 涉嫌犯罪的,依法立案侦查。 在自己管辖以外的情况下,及时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
第九条公安机关侦查未成年人侵害案件,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及时、全面收集固定证据。 对严重暴力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社会关注的重大敏感案件,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应当加强在案件中的协商、信息表达和合作。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依法检举犯罪所需的解决记录、监测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转交举报人或者机关的,相关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配合,并按照有关规定全面提供。
第十条公安机关接到案件后或者立案后三日内向举报机关反馈案件进展,应当在移送审查起诉前告知举报机关。
第十一条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加强对未成年人侵害案件的立案监督。 公安机关判断应当立案不立案的,应当请求公安机关证明不立案的理由。 认为不立案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通知公安机关立案,公安机关接到通知后应当立即立案。
第十二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需要保护救助未成年人的,应当委托或者联合民政部门或者共产主义青年团、妇联等集体组织,对未成年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医疗救治、心理干预、调查判断等保护措施。 未成年被害人生活特别困难的,司法机关应当立即开始司法救助。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没有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受教育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处罚。
公安机关、妇联、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代理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
第十三条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司法行政机关以及教育、民政、卫生健康等主管行政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新闻保密。 违法盗窃、泄露部分事项报告,报告受理情况以及报告人的新闻的,依法依法严惩。
第十四条关联方、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观察未成年人的隐私保护,对相关未成年人的身份、案件等新闻资料严格保密,严禁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传播。 擅自被传达的,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依法保障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强制报告责任,对依照规定报告未成年人侵害案件引起的纠纷,报告人不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阻碍、阻碍报告的组织或者个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负有报告义务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报告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主管行政机关或者该单位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关联方或公司主管人员阻止员工报告的,从重处罚。
第十七条行使公权力的公务员长时间不重视强制报告工作,不按规定执行强制报告制度要求的,根据其情节、结果等情况,监察委员会应当依法对相关公司和失职责任人承担解释责任,并依法调查解决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问题。
第十八条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本意见的执行情况进行法律监督。 工作中发现关联公司在执行、监督管理方面有漏洞的,可以通过出具检察建议书等方式进行监督纠正。
第十九条及时举报受到侵害的未成年人得到妥善保护,罪犯依法受到处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其主管部门反馈有关情况,单独或者共同给予相关机关、人员奖励、表彰。
第二十条强制向责任机关报告的主管部门应当在本部门的职能范围内指导和督促责任机关严格执行本意见,并按照年度报告、不定期巡察等方法检查本意见的执行情况。 加强指导和培训,切实提高相关单位和人员的未成年人保护意识和能力水平。
第二十一条各级监察委员会、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教育、民政、卫生健康部门和妇联、共产主义青年团组织应当加强信息表达交流,定期通报实务情况,及时研究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
各部门确定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强制报告业务联系方式,畅通联系渠道,加强业务联系和新闻共享。 人民检察院负责联席会议制度的日常工作安排。
第二十二条附属机构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侵权案件强制报告的政策和法治的普及,加强全社会保护未成年人,同未成年人侵权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意识,争取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第二十三条本意见自印刷发布之日起试行。
标题:“性侵、虐待、欺凌、拐卖……这9类未成年人遭受不法侵害情形,须立即报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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