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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月23日,银保监会发布《关于印刷融资担保企业监管补充规定的通知》。 《补充规定》与现有法规保持联系,严格监管,要求融资担保企业监管部门承担主体监管责任,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信用增进企业等机构纳入监管, 结合实际分类处置推进许可证管理工作,妥善结算持卡机构库存业务,有助于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领域的稳健运营,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的快速发展。

“银保监会:将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信用增进企业等纳入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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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为原文[/s2/]

中国银保监会发布了《关于印刷融资担保企业监管补充规定的通知》

《融资担保企业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 ),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的全面覆盖,中国银保监会负责快速发展改革委、工业和新闻部、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农村部、商务部、人民银行、市场监管总局等融资性担保

《补充规定》与现有法规保持联系,严格监管,要求融资担保企业监管部门承担主体监管责任,将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信用增进企业等机构纳入监管, 结合实际分类处置推进许可证管理工作,妥善结算持卡机构库存业务,有助于进一步规范融资担保经营行为,促进融资担保领域的稳健运营,更好地支持普惠金融的快速发展。

“银保监会:将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信用增进企业等纳入监管”

附:《关于印刷融资担保企业监管补充规定的通知》

关于发布融资担保企业监管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企业监管部门,各银保监局,各住房城乡建设厅(委、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企业,其他会管经营机构:

在此打印《融资担保企业监督管理补充规定》,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企业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给管辖内的有关机构和融资担保企业,并请各银保监局将本通知发给银保监分局和地法人银领域金融机构。

本通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关于印刷<; 住房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住房建设〔2000〕108号)然后废止。

中国银保监会迅速发展改革委员会工业和新闻化部

财政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农业和农村部

商务部市场监督管理总局

2019年10月9日

融资担保企业监督管理补充规定

为全面深入实施《融资担保企业监管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实现融资担保机构和融资担保业务监管的全面覆盖,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决定未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信用增进, 对以下事项作补充规定。

一、严格规范融资担保业务牌照管理

各地融资担保企业监管部门(以下简称监管部门) )必须进行全面排查,对实质经营融资担保工作的单位严格实施牌照管理。

(一)根据《关于印刷<; 住房置业担保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住房建设( 2000 ) 108号)设立的住房置业担保企业)应当纳入融资担保监督管理。

1、印制发行本规定后,继续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中心),应当于年6月前向监管部门申请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经营范围以监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严格执行《条例》及配套制度的监管要求。 本规定印刷前发生的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可以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结余,但必须分别向监管部门提交报告。 监管部门和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要加强信息表达协调,核实相关情况,积极稳妥地推进许可工作。 对有存量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中心),监管部门可以给予不限定的过渡期安排,完成期限不晚于年末。

“银保监会:将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信用增进企业等纳入监管”

2 .本规定颁发后,不再新增住房置业担保业务,仍有存量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中心),可以不申请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的要求

3 .印制发行本规定后,新设立开展住房置业担保业务的融资担保企业,应当向监管部门申请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严格执行《条例》及相关制度的监管要求,并接受监管部门的监管。 监管部门不得给予过渡期安排。

(二)开展债券发行担保、担保业务的信用增进企业,应当由债市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并按照《条例》的规定向属地监管部门申请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接受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三)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汽车经销商、汽车销售经营者等单位不得经营汽车租赁担保业务,已经开展的库存业务应当妥善清算。 确实需要开展相关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设立融资担保企业经营相关业务。 对存在违法经营违规,严重侵害顾客(被担保人)合法权益的融资担保企业,监管部门应当加大打击力度,及时向银行领域金融机构通报相关情况,共同保护顾客的合法权益。

“银保监会:将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信用增进企业等纳入监管”

(四)向各类放贷机构提供客户介绍、信用判断等服务的机构,未经批准,不得提供融资担保服务或变相提供贷款担保服务。 没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但实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条例》的规定取缔,妥善清算库存业务。 继续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应当按照《条例》的规定设立融资担保企业。

二、做好融资担保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监管部门应当配合市场监管部门做好辖内融资担保企业名称规范管理工作。 融资担保企业的名称应当注明融资担保字样再担保企业应当注明融资再担保或者融资担保字样没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和经营范围不得注明融资担保字样。

三、关于《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方法》的补充规定

(一)《关于印刷<; 融资担保企业监督管理条例>; 四种补助制度的通知(银保监发) ) 1号) )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方法》)以下简称《计量方法》)第四条编撰变更如下。

“第四条融资担保企业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本办法中的净资产应当根据融资担保企业的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

(二)《计量方法》第六条将编撰改为:

“第六条一户保险余额不超过500万元人民币,担保人为中小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一户保险余额不超过200万元人民币,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用于支持居民购房的住房置业担保工作权重为30%。 住房置业担保业务只包括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业务和银行个人住房贷款担保业务。 ”

(三)《计量方法》第十一条将编撰改为:

“第十一条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一户保险余额500万元以下的中小企业借款类担保为保险余额×75%+一户保险余额200万元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为保险余额×75%+住房置业担保为保险余额×30%+其他借款类担保为保险余额×100%”

标题:“银保监会:将住房置业担保企业、信用增进企业等纳入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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