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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证监会网站消息,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联合印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人民法院冻结上市企业持股工作的意见》〔法发〔2021〕9号〕〔以下简称《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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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公司相关部门负责人在就《意见》回答记者提问时指出:

《意见》之所以允许质押者自行变更价格实现股权质押,一方面是因为上市公司的股票行情不断波动,法院冻结后,如果质押者不能按约定自行变更价格,不仅会损害合法权益,还会造成价格变更的 另一方面,与其他财产不同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通常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在人民法院监督下,质权人自行出售股票通常不存在恶意低价转移财产损害案件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换言之,如果质押股票未被司法冻结,质押人和债务人可以根据其协议按照市场化规则解决质押股票崩盘问题,但如果之前有冻结方法流传,则该市场化运行规则将被切断。

“重磅发布!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企业质押股票从业意见出炉,7月1日起实施(附答记者问)”

《意见》的首要目的是: 在不损害事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尽量使冻结质押股票的价格变更方法回归市场化运行规律,将执行措施对质押股市的影响降至最低

允许质权人自行变更价格实现股份质押债权,不仅有利于质权人及时实现债权,而且也为质权人实现质押债权解除后,后续人民法院执行质押解除股份提供了便利条件

意见中值得注意的地方如下

1 .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时,应当通过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姓名)账号、冻结股的名称、证券代码、应当冻结的数量、冻结期限等新闻。 前项规定的需要冻结的股份数,以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除以每股股份的价值计算。 每股股票的价值,以冻结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市行情,通常在20%以下的幅度内合理明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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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质权人申请协商转移股份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在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可以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准予

3.在执行手续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系统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变更价格的措施

以下是意见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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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企业质押持股业务的意见

为了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冻结上市公司质押股份相关业务,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依法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结合执行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第一条人民法院请求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企业协助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的股份,该股份已经设立质押,且质权人为非案件保全申请人或者申请执行人的,适用本意见。

法院对前款规定的股份实行轮流冻结的,本意见不适用。

第二条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份时,应当凭协助执行通知书确定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证券账户持有人姓名(姓名)账号、冻结股的名称、证券代码、需要冻结的数量、冻结期限等新闻。

前款规定的应当冻结的股份数,按案件债权额及执行费用总额除以每股股份的价值计算。 每股价值以冻结前一个交易日的收盘价为基准,结合股市行情,通常在20%以下的幅度内合理明确

第三条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企业受理人民法院的合作冻结请求后,应当系统在质押股票上盖章,盖章期限与冻结期限一致。

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构要求冻结有标记的质押股票的,由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企业按照轮候冻结的顺序处理。

第四条应当冻结的股份有多个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某一个或者几个担保进行标记。 如果没有指定,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企业在该股票的所有上做标记。

第五条上市公司披露依照相关规定被冻结股份的情况,应当如实披露人民法院案件的债权额和执行费用、系统标记的股份数量,以及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股份数量、冻结期限等新闻。

第六条质押股票出现在系统中后,质押人说明其质押债权的存在,持有质押债权条件达标等资料,向人民法院申请在证券交易所设定集中竞价,采用大宗交易方法在质押债权范围内变更价值的,应当许可。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人民法院应当在质押债权、案件债权额和执行费用总额范围内冻结债务人在证券企业开立的资金账户后,及时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企业将该质押股票调整为可出售状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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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人申请变更协商转让股份办法的,经审查,人民法院可以在不损害案件当事人利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且可以控制相应价款的前提下,准予

质权人根据前两条规定自行变更价格的,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第七条质权人自行变更股份价格,并变更价款进入债务人的资金账户或者人民法院指定账户后,向人民法院申请发行变更价款实现质押债权的,应当许可。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等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在执行手续中,人民法院可以对系统标记的质押股票采取强制变更价格的措施

第九条系统标注的任何部分股份解除持有的,协助冻结的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企业应当将该部分股份调整为冻结状态,并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冻结股份数量达到人民法院要求冻结的数量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企业应当及时通知人民法院 经法院审查认为冻结的股票足以实现案件债权和执行费用的,应当书面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企业解除对其他股票的标记和冻结。

第十条等待冻结转为正式冻结或者对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处理的正式冻结继续冻结的,根据当事人或者质权人的申请,人民法院可以通知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企业根据本意见处理。

第十一条上市公司股票退市后,根据本意见处理的冻结按照相关司法冻结程序解决。 冻结股份的数量是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者证券企业在系统中标注的股份数量。

第十二条其他国家机关在处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就变更质押股票处置价格等若干事项与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发生纠纷的,可以协商处理。 协商不成时,向各自上级报告协商处理。

第十三条本意见自2021年7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2021年3月1日

四个机构的相关部门负责人就《意见》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a )资本市场在金融运行中具有牵一发而动全身的重要意义。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资本市场制度的完善,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况越来越多。 进一步规范人民法院质押股权冻结相关业务,完善质押股权处置定价程序,对维护当事人、质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快速发展具有重要作用。 保全和执行案件中,人民法院冻结债务人持有的上市公司股份,其股份已由他人担保的,为保障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尽量冻结债务人持有的担保股份,在实现担保债权的基础上尽量清偿案件债权,数额超标 与此同时,质权人在质权股被司法冻结后,不能按约定自行变更质权股的价格,容易错失商业机遇,不利于质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 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2月底发布的《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加强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以下简称《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中提出了构建质押股权新型冻结方法的构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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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质押股权新型冻结方法涉及合作机构冻结系统的改造,《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出台后,最高人民法院执法局与中国证监会、中国结算企业及其不同企业的法律、技术等部门对新型冻结方法的技术实现途径进行了反复研究,最终明确了《意见》规定的方案。 另外,《意见》只规范了人民法院冻结担保股份相关工作,但为了避免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与其他冻结担保股份的权利机构发生争执,最高人民法院、中国证监会还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冻结担保股份的主要部门会商,按联席署的方法印制本《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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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意见起草过程中,我们以习大新时期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学习和贯彻习大法治思想,反复稳定地追求整个事业的基调和以人民为中心的快速发展思想,发挥了审判执行功能的作用,为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S2 ) )一个是强化善意的文明执行理念(/S2 ) )。 执行工作是依靠国家强制力实现胜诉审判的重要手段,对各方影响巨大。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必须重复大致比例,不要让其过度执行。 实行质押股权实现债权人债权,并且要尽量降低对债务人、质权人的不良影响,尽量减少对证券市场快速发展的影响。

二是服务保障证券市场健康有序快速发展。 在《意见》出台的过程中,一方面,我们将着力处理股权质押冻结过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为保障股权抵押权的行使提供法律支持; 另一方面,股票担保市场化的运营规则和相关行政监管规则也得到充分尊重。 《意见》第六条第三款的确定规定,质权人处置变动股时仍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登记结算相关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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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个是面向重复问题的。 比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质押股权超额招标额度冻结、被冻结公开募股消息不畅、以及质押者无法自行变更价格等问题,在现有法律框架下,综合各方面意见,确定具体处理方案,处理各类市场主体和人民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

四、依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公正是司法的灵魂和生命,执行程序也不例外。 另一方面,《意见》的确定规定,对已经标明的质押股份,人民法院允许质押人自行变更价格实现质押债权。 另一方面,质权人也应当在人民法院的监督下按照一定的方法变更价格,防止质权人和债务人恶意回避执行损害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这在执业界具体体现了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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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7条中提出了构建质押股票新型冻结方法的构想。 《意见》是对《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进一步确定和细化。 在《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的基础上,《意见》对如何冻结质押股票、上市公司如何准确披露股票被冻结的情况、质押者如何申请自身浮动价格等做出了具体规定。 这将在实践中对人民法院和合作机构更好地掌握质押股新型冻结方法的适用起到重要作用。 在适用《意见》的过程中,还需要注意以下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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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是《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时,应当事先冻结债务人在证券企业的资金账户。 《意见》并未强调这一点,而是第6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允许质权人自行变更股份时冻结债务人的资金账户。 这样的规定基于以下两点考虑:第一,1 .冻结资金账户的目的是防止股票货款进入资金账户后的恶意转移。 但是,根据《意见》明确的新冻结方法技术的实现途径,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票后,并不是所有质押人都主动申请砍价股票,如果在冻结质押股票时事先冻结资金账户,不仅必要性不足,执行价格也会上升。 2、实践中存在的,甲方法院先冻结质押股票但未冻结资金账户,或等待资金账户冻结。 乙法院先冻结了资金账户,但没有冻结,或者正在等待冻结。 股票价款进入资金账户后,应如何解决,应参照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考虑资金账户的特殊性。 在这种情况下,质押股票的冻结效力涉及资金账户的股票价款的冻结,甲方法院认为应当先冻结价款的变更,当然,为了尽量减少争议,执行法院可以冻结债务人在证券企业的资金账户,特别是在证券企业协助下冻结质押股票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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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是《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与其他国家机关就冻结质押股份发生争议的,由最高人民法院自行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协调处理。 根据该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部门协商,最终通过部门联合会签署的办法提出《意见》,并在《意见》第12条中确定了纠纷处理机制。

第三,《善意文明执行意见》第七条规定,系统改造完成前完成的冻结不适用新型冻结方法。 对此,《意见》需要从技术实现和实践上加以考虑,在第1条、第10条中,对质押股份实行轮候冻结的不适用《意见》,但在轮候冻结转为正式冻结的,或在本意见实施前已经处理的正式冻结加以圈定

三、我们观察到,《意见》第三条规定合作机构受理人民法院冻结要求后,需要系统对标质押股。 请问这里的“标记”和“冻结”是什么关系? 如果股票被标记,就会产生它们的法律效力

答:“意见”之所以区分“标记”和“冻结”,主要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 另一方面,如上所述,在以前流传的冻结方法下,为了保障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执行法院尽量冻结债务人持有的股份。 这不仅有超额冻结的风险,而且在上市公司将其公布后,还会引起市场恐慌。 因此,《意见》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质押股份时,可以按照冻结非质押股份的计算方法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需要冻结的股份数。 股份冻结后,任何一部分股份被解除冻结的,合作机构可以将该部分股份调整为冻结状态,通过邮寄、电话等方式立即通知人民法院,直至满足人民法院需要冻结的数量。 另一方面,人民法院为了防止债务人和质权人恶意贯彻、擅自转让股份规避执行,也需要对质权股进行一定程度的管理,并由合作机构对这些股份进行系统标注。 这不仅可以防止债务人、质押者随意处置股票,而且在上市公司查明冻结情况时,也可以全面准确地描述质押股票的冻结现状,给市场主体以更明确准确的期望。 综上所述,关于“标记”和“冻结”的关系,可以简单概括为“冻结”是目的,“标记”是达到冻结这一目的的手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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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标记》的效力,《意见》第三、六、八条作出了确定规定。 一是对于已经标记的质押股票,质权人可以申请变更自己的价格。 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其他人民法院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冻结有标记的股份的,由合作机关按照轮候冻结处理。 第三,人民法院可以对执行程序中标记的股票强制变更价格。 其目的是防止在实践中发生质权人不申请变更自己的价格、不解除对股份的质押,妨碍执行手续的正常推行、损害案件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等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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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所以允许质押人自行变更价格实现股权质押,一方面是因为上市公司的股票行情不断波动,法院冻结后,如果质押人不能按约定自行变更价格,不仅会损害合法权益,还会有变更价格的机会)。 另一方面,与其他财产不同的是,上市公司的股票通常通过二级市场交易,有公开的交易价格,在人民法院监督下,质权人自行出售股票通常不存在恶意低价转移财产损害案件债权人权益的问题。 换言之,如果质押股票未被司法冻结,质押人和债务人可以根据其协议按照市场化规则解决质押股票崩盘问题,但如果之前有冻结方法流传,则该市场化运行规则将被切断。 《意见》的首要目的是,在不损害事件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尽量将冻结质押股票的价格变更方法恢复市场化运行规律,将执行措施对质押股市的影响降到最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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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s2/]允许质权人自行变更价格实现股权质押债权,不仅有利于质权人及时实现债权,而且在质权人实现质押债权质押解除后,也是后续人民法院执行质押解除的股份的目的

答:在起草《意见》的过程中,我们高度重视事件债权人、债务人的权益保护问题,全面系统地进行了研究论证。 首先,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异议。 据此,债权人、债务人对人民法院允许质权人自行变更价格的行为有异议的,可以提出异议。 其次,人民法院向质权人发行变更价款时,债权人、债务人有异议的,可以根据司法解释依照案件款分配案有关异议和异议申诉的程序解决。 各地法院在具体适用《意见》的过程中,必须严格按照法律、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救济权利,依法公正保障当事人、质权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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