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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总理李克强9月30日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S2/)〉/ S2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银行管理条例)/S2/)的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确定为:“外国保险集团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企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本条例大致制定。”
撰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确定:“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或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然后,“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笔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定期存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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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国务院编撰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决定
为进一步扩大金融业对外开放,国务院决定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的部分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保险企业管理条例》第四条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称中国保监会)”、“中国保监会”选编改为“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至第三十九条至第三十七条
删去第8条第1款和第2款。
第十二条第二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编撰表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保险企业在内地(大陆)设立和营业的保险企业,适用本条例。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 “外国保险集团企业可以在中国境内设立外资保险企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本条例大致制定。 ”
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一条。 “境外金融机构可以进入外资保险企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
二、删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共和海外资银行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
第十一条撰曰:“拟设立中外合资银行的股东,除应当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中外方股东应当是金融机构,外方唯一或者主要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是商业银行;
(二)资本充足率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金融监督当局和国务院银行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
第十二条编撰变更为“设立分行的外国银行除具备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外,其资本充足率必须符合所在国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督当局和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19条、第22条、第27条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改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二条的《工商登记证》修订为《外国公司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撰述:“外国银行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也可以设立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 ”。
第29条第1款、第31条第1款各增加1款,第4款列举了“(四)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政府债券销售”。 第29条第1款第8项、第31条第1款第8项分别改为第9项,撰改为“(九)代为收受现金和代办保险业务”。
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编撰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可以吸收中国境内公民每件50万元以上的定期存款”。
第三十四条编撰表示:“外资银行营业性机构经营本条例第二十九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业务范围内的人民币业务,应当符合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审慎性要求。 中选择另一种天花板类型。
第四十四条编撰修改为:“外国银行分行应当按照国务院银领域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持有一定比例的栖息资产。”
第四十五条作为第二款,追加“资本充足率持续符合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的金融监督当局和国务院银行领域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外国银行,其分行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的第二款改为第三款,其中《前款》的编撰改为《本条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编撰改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的理事长、高级管理人员和外国银行分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不得相互兼职”。
第五十六条编撰表示:“外国银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之间进行的交易应当大体符合商业情况,交易条件不得优于与非相关人员的交易条件。 外国银行应当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外商独资银行和外国银行分行之间的资金交易提供全额担保 ”
第七十二条编撰表示:“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金融机构在内地(大陆)设立的银行机构,比照本条例的适用。 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
另外,相应调整相关行政法规中的条文编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标题:“国务院决策撰改外资保险企业和外资银行管理条例,外资银行定期存款门槛调整为5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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