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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月21日,司法部网站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 (为落实第24条回购令的相关规定,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提高违法价格,维护证券市场秩序,证监会在深入研究和听取各方意见的基础上,宣布, 现将有关情况证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股票发行人在股票募集证明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制作严重虚假复印件,已经发行上市的,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发行人回购证券或者责令负责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证券; 为落实上述规定,证监会研究起草了《实施办法》,确定了回购价格、回购对象、回购程序等复印件。 在制度设计中,《实施办法》主要遵循以下大致内容。
一是加强对投资者的保护。 回购制度的初衷是在欺诈发行案件中,为受损投资者提供民事诉讼程序以外的简便快捷的救济途径。 对因投资者责令回购而未能弥补的其他损失,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方法要求赔偿,最大限度地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二是实用可行。 考虑到下令回购是一种新的制度,国外借鉴的经验也很少。 因为该《实施办法》适用在这些情况下责令回购的措施,没有具体规定在这些情况下不适用。 证监会出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考虑,根据诈骗发行案件的具体情况慎重决定,确保回购决定切实可行,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是提高违法价格。 通过剥夺责任主体的不正当利益,强制支付相应的经济代价,在一定情况下发生超过不正当利益的经济损失,从而提高其违法价格,对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起到遏制和警告的作用,最终实现减少欺诈发行行为的预防功能
二、《实施方法》的第一副本
《实施办法》共15条,主要副本如下。
(一)关于回购令的适用范围
根据《实施办法》,股票发行人在招股书等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制作重大虚假复印件,已经公开发行并上市的,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诈骗发行的股票,或者负责的控股股东、实际
(二)关于回购对象范围
回购对象为在此次发行欺诈至发行欺诈上市暴露日或更正日期间认购股份,并在回购方案实施时也持有股份的投资者。 另外,以下主体不得成为回购对象。 一是负责发行诈骗的发行人董鉴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包销的证券企业及其相关人员。 二是在购买股票时,发行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发行欺诈行为的投资者。
(三)关于股票的回购价格
一、发行人或者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的投资者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的,以股票价格为回购价格。 二是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承诺回购价格的,应当遵守承诺。
(四)关于股份回购手续
一、发行人或者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被责令要求回购决定书的期限内制定股份回购方案,并在方案制定后五个交易日内向符合条件的投资者提出回购申请并公告。 二是发行人或负责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制定、实施股份回购方案。 三是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应当为发行人等编制实施股票回购方案提供必要的协助,并协助其执行回购决定。
另外,因为《证券法》规定的回购命令,考虑到与《企业法》的股份回购制度不同,不适用《企业法》关于股份回购的企业内部决策程序规定。
(五)证监会关于责令回购决定的手续
为了维持责令回购的措施的严肃性,作出责令回购的决策,必须经证监会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责令回购的决策书。
三、需要证明的问题
由于下令回购的是新制度,迄今为止我国资本市场缺乏实践经验,国外可借鉴的经验也有限。 现将规则起草过程中各方面讨论比较集中的问题证明如下。
(一)关于责令回购措施的制度定位和适用条件
根据《证券法》的规定,责令回购的措施,是在发行人有欺诈发行情况且股票已经上市交易的情况下,赋予证券监督机构的新的监管措施,是任意性的规定。 考虑到实践中的案件情况多种多样,证券监管机构在发现上述法定情况后,不需要采取这种措施,有助于维护市场秩序和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因此应根据诈骗发行案件的情况进行具体评估。 关于在什么情况下可以采取这种措施,什么情况下可以不采取这种措施,由于目前实践经验不足,《实施办法》还没有规定,要积累实践经验后,再通过规程确定。
(二)关于回购令的适用范围
一是在适用行业方面,《实施办法》适用于注册制下股票发行人欺诈发行上市的情况,包括ipo、上市公司再融资、并购重组等各个环节的股票发行行为。 第二,关于适用的证券品种,根据《证券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限定为股票,不包括债券、存款证明等其他证券。 第三,对于适用的板块,由于责令回购属于注册制的配套措施,《实施办法》适用于实行注册制的科技开发板、创业板等板块,不适用于目前实行核定制度的板、中小板等。
(三)回购令与行政处罚手续的相关关系
回购令和行政处罚都涉及欺诈发行的认定,对于两者的关系,第一有两种意见。 一是将回购令作为行政处罚的“附带”措施,在作出诈骗发行行政处罚决定时统一制作回购令决定书,确保回购令与行政处罚对诈骗发行认定的一致性。 但是,行政处罚周期相对较长,与责令回购措施及时弥补投资者损失的制度定位不太一致。 二是责令回购为独立行政行为,证监会在履行监管职责中发现欺诈发行线索的,可以组织查处,采取责令回购的措施。 该方案时间长短强烈,有助于保障及时采取责令回购的措施,但需与诈骗发行的行政处罚密切配合调整。 目前《实施办法》采用了上述第二种意见。 在具体业务过程中,证监会协调沟通,确保回购和行政处罚对欺诈发行认定的一致性。
(四)关于回购命令与股份回购的关系
关于发行人是否需要遵守《企业法》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手续规定,研究结果表明,《证券法》规定的回购令不是《企业法》确定列举的六种情况之一,回购手续中不适用《企业法》的有关规定。 因此,根据《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发行人应当按照证监会责令回购决定的要求制定并实施回购方案,无需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五)关于回购令与先行赔偿金的关系
责令回购和先行赔偿,其实质都是为遭受诈骗发行损害的投资者提供简便、快捷的救助途径。 因此,发行人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就赔偿事先积极与投资者协商、进行赔偿的,实质上已经实现了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而责令回购的制度目的,因此证监会无需责令回购决定。 另外,相关证券企业先行进行赔偿时,考虑到证券企业的赔偿金额可能不足以补偿所有受损的投资者,不排除证监会根据案件情况向发行人或者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做出回购决定。
[/s2/]上市股票非法发行回购实施办法(试行) (征求意见稿) (/s2/) ]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股票发行登记相关活动,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情况】股票发行人对股票募集证明等证券发行文件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制作重大虚假复印件,已经公开发行上市的,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依法责令发行人回购欺诈发行的股票
第三条【回购对象】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按照中国证监会的决定,向投资者回购或者回购(以下统称“回购”。 )进行股票要约的,从此次发行到欺诈发行暴露日或者更正日之间买入欺诈发行的股票,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要约时,持有股票的投资者也可以参加回购申报。
持有以下股份的投资者不得参加回购申报。
(一)负责发行欺诈的发行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与承包销售的证券企业及其相关人员;
(二)购买股票时,发行人必须知道或者知道证券发行文件中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制作重大虚假复印件的投资者。
本条第一款所称曝光日,是指诈骗在全国范围发行或广播的报纸、电台、电视台等媒体、全国性影响力较大的网站或移动媒体等媒体首次公开曝光,使证券市场了解和了解诈骗发行行为的日子。
本条第一款所称订正日,是指发行人在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欺诈发行的日期。
第四条【回购价格】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回购股票的,应当以市场交易价格回购股票。 投资者在股票价格高于市场交易价格时,将股票价格作为回购价格。
发行人或者负责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证券发行文件中承诺回购价格的,应当遵守承诺。
本条第一款所称市场交易价格,基于欺诈发行曝光前30个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的算术平均值明确的上市时间小于30个交易日的,欺诈发行曝光前所有交易日每日加权平均的算术平均值明确。 投资者的购买价格根据该投资者购买的股票的平均价格而明确。
第五条【决策】中国证监会作出责令回购的决策的,应当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制作责令回购的决策书。
回购决定书应当包括回购方案的编制期限、回购对象范围、回购股份数、发行人和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分别应承担的回购股份数、回购价格或者价格的明确方法等复印件。
第六条【新闻披露】发行人或者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责令采取回购措施的,应当在收到被责令回购的决定书后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相关新闻。
第七条【方案的制定】发行人或者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被责令采取回购措施的,应当在被责令要求回购决定书的期间内,按照本法的规定和回购决定书的要求,制定股份回购方案。
发行人或者负责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可以委托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以下简称投资者保护机构),协助股票回购方案的制定、实施。
第八条【案文草案】股份回购案应包括以下案文草案:。
(一)回购股票的对象范围;
(二)可回购的最大股份数和占企业总股本的比例;
(三)回购价格和相关的最高资金总额;
(四)回购股票的资金来源、筹资期限;
(五)根据责令回购的决策书明确的回购比例,发行人和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分别应承担的回购资金数额;
(六)投资者申报开始时间和申报结束时间,且申报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
(七)回购股份的实施程序;
(八)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复印件。
第九条【回购手续】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制定股份回购方案后五个交易日内公告,并按照方案发行回购申请。
第十条【交易清算】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投资者保护机构为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数据查询、交易更名、清算接受、其他必要的协助,并会同相关机构作出回购决定
第十一条【公告实施情况】发行人或者负责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应当在股份回购方案实施完成后两个交易日内公告回购方案的实施情况,并向中国证监会报告。
第十二条【监督管理】中国证监会依法对股份回购方案的制定和实施进行监督指导。
股份回购方案不符合本法规定或者责令要求回购决定书的,中国证监会可以要求发行人或者负责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重新制定股份回购方案。
第十三条【复议诉讼】不服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命令回购决定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但责令复议或者诉讼期间不停止回购决定的执行。
拒绝执行发行人或者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令回购的决定的,中国证监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四条【规则适用】发行人或者负有责任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依照本法规定回购股份的,《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证监会令第166号)和《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共股份部管理办法(试行)》证监发) 2005 ) 51号)的规定为
第十五条【生效日】本法自年x月x日起施行。
标题:“证监会:欺诈发行上市的股票将令发行人回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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